时间:2023-03-01 09:53:03
2020年9月11日,孙某经人介绍,前往美容公司了解医疗美容事宜,当日两次刷卡,分别支付49800元及20000元。10月12日,孙某再次到美容公司进行医疗美容,并刷卡支付20000元。
2021年7月23日,美容公司向孙某出具医疗美容服务费发票,载明金额系89800元。
10月14日,孙某前往A医院就诊,自述10天前于私人医院行纹唇术后,出现水疱伴痒痛,皮疹逐步加重,经诊断系单纯疱疹。
1月17日,孙某因糖尿病复诊取药,前往B医院就诊,经诊断系2型糖尿病,淋巴结炎。
2月8日,孙某前往C医院就诊,自述12月22日全脸注射抗衰老针,1月8日末次注射,发现脸部肿胀、口唇疱疹,头孢克肟、阿昔洛韦治疗1月,经诊断局部症状已经缓解。
8月16日,孙某因皮下多发结节,前往C医院就诊,经诊断系不适、失眠症,医嘱建议皮肤科、乳腺外科会诊,行皮肤结节活检病理检查。
8月23日,孙某因躯干红丘疹、结节8月,前往C医院就诊,经诊断系痒疹。
8月30日,孙某又一次前往C医院就诊,查体显示躯干在红丘疹、结节,经诊断系失眠症、焦虑状态。
9月1日,孙某因身疹半年余,前往A医院就诊,经诊断系丝状疣。10月26日,孙某因糖尿病失眠,前往D医院就诊,经诊断系2型糖尿病,失眠,高血压。
反反复复的进出医院,却始终不见好转。孙某认为,是美容公司的过错,才会导致自己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后续,双方未能协商妥当,于是,孙某便把美容公司诉至法院。
【司法裁判】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后,一审法院发现,美容公司就是否患有糖尿病史,进行过书面问询,孙某签署并确认,但勾选结果均未显示存在糖尿病史。
且孙某提交的就诊记录,所载自述医疗美容经历,与美容公司提供医美服务并不相符,结合孙某就诊期间,仍多次进行医疗美容的事实,难以认定美容公司对于孙某健康受损存在主观过错,亦难以认定孙某所患疱疹等疾病,与美容公司之间的医美服务存在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孙某主张经济赔偿亦不予支持。
后续,孙某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但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颜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容公司就孙某是否患有糖尿病史,进行过书面问询,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孙某虽签署并确认,但勾选结果均未显示存在糖尿病史,存在隐瞒的行为。且孙某认为医院存在问题,却未能举证证明医院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小贴士】
签署手术同意书是患者与医方地位平等的表现,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同时有助于医患沟通,减少医疗纠纷。在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患者一定要认真审查,看清楚注意事项,不要随意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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