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09:52:11
外出受伤医疗机构是否免责问题,目前并无相关明文规定。实务中,在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告知和劝阻等相关义务的前提下,法院的判案结果也不尽相同。
病人请假外出,医疗机构承担的相关义务:
1.审核义务。医疗机构对病人外出申请的审核分为两种情况: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病人在意识清醒、自由意志下提出申请,医疗机构即应做出相应的审核;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其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或同意。
2.告知义务。由于医疗行业的专业性,病人对自己的病情及外出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不一定完全知晓。对此,医疗机构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病人病情及外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良后果等。如果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告知其法定监护人。
3.劝阻义务。对病人外出的请求,医疗机构审核发现不宜外出时,应及时劝阻病人,明确告知病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其病情不适宜外出。
4.注意义务。即对病人外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医方应确定病人已及时与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家属联系,告知外出情况。否则,医方应及时联系,告知病人外出情况;如果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医方应通知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家属,且由他们陪同外出;病人没有法定监护人的,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
医疗机构的上述义务,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附随义务,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中义务的范畴。根据民法相关理论,附随义务是一种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注意等义务。
对于病人请假外出受到伤害,医疗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病人外出受到的伤害是否与疾病相关;二是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上述审核、告知、劝阻和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首先,要看病人外出受到伤害是否与疾病相关。如果病人的伤害与疾病无关,如交通事故等完全由外力所致,在尽到相应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不应承担病人外出损害的责任;
其次,如果病人的伤害与疾病相关,如有过自杀倾向、精神异常或情绪低落的重症病人,产生的自我伤害等,则要看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上述义务。
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上述义务,病人仍执意出院的,则医疗机构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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