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4 14:07:53
临床误诊是指医生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因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病情的结论,即医生在认识疾病过程中期望认识其本质而实际与疾病本质发生了偏离的现象,即医院丧失了应有的判断能力,而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7日,陈某到A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9月29日出院。经A医院诊断,患者陈某的病情为:1.左肺下叶混合型支气管扩张并感染;2.肺实变;3.左侧自发性气胸。
在A医院住院期间,“给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第七天,咳嗽时胸管仍有气体溢出,考虑肺部病灶破口不能闭合,给择期左侧胸腔镜下探查,左肺下叶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抗炎、祛痰化痰等支持对症处理后病愈出院”。
2021年2月11日,陈某入住B医院住院17天,2021年2月27日出院。经诊断,陈某的病情为:1.左侧恶性胸腔积液;2.包裹性气胸(左侧);3.左肺下叶切除术后;4.双肺多发结节;5.输卵管结扎术后;6.低蛋白血症。
2021年3月3日,陈某入住C医院治疗13天,2021年3月16日好转出院。经诊断,陈某的病情为:1.左肺恶性肿瘤;2.恶性胸腔积液;3.肺术后。出院医嘱:给予营养支持。
自2021年4月7日开始,患者陈某先后零星多次入住C医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7日,共住院26天。
2021年11月30日,陈某死亡。
【维权过程】
陈某死亡后,其家人怀疑,是首诊医院在当初的手术过程中诊疗有过错,才导致了后续的一系列问题。于是,便找到了我们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想要寻求帮助!
我们依例对病历资料进行了评估,发现首诊医院确实存在问题。在和患者家属进行沟通以后,患者家属决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经患方家属申请,2022年12月7日,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医院为被鉴定人陈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
1.2020年9月15日医方予行“脑腔镜下左肺下叶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切除的左肺标本病理诊断“(肺组织)显慢性炎,局部伴出血”,2021年03月07日经C医院对该病理标本(病理号XXXXXX,3张HE及3个蜡块)进行复核,会诊意见:“(肺组织)送检肺组织边缘见少许异型增生的肺泡上皮区域(约2mm),多考虑非典型增生癌变”,经鉴定人及病理学专家对医方的病理标本(病理号XXXXXX,3张HE及3个蜡块)进行阅片证实,送检的肺组织边缘见少许肺泡上皮非典型增生癌变(约2mm),医方对其病理诊断存在误诊。
2.被鉴定人陈某于2020年9月7日以“左侧自发性气胸”收住院治疗,2020年9月7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引流术后咳嗽时仍有气体溢出,考虑肺部病灶破口不能闭合,肿瘤标志物的癌胚抗原和糖类抗原升高,2020年09月15日行“胸腔镜下左肺下叶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医方对病情未引起重视,未进行胸水检查查找原因。
医方存在的过错对被鉴定人陈某病情的早期诊治存在一定延误,与被鉴定人陈某病情发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
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以后,酌定由A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由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956.42元;
二、驳回陈某家属的其余诉讼请求。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送检的肺组织边缘见少许肺泡上皮非典型增生癌变(约2mm),医方对陈某的病理诊断存在误诊,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贴士】
医院误诊,虽然不常见,但也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如果因为误诊,造成了严重后果,患者及家属应及时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对于用过的医疗器械等,要及时进行封存。
如果病人死亡,死因不明的,要保护好尸体,并向所属主管部门要求医疗鉴定,便于后续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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